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告訴人劉晏伶,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9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劉晏伶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牛肉片1 盒、牛小排1盒、甘藍菜半顆、娃娃菜2包(共計新臺幣519 元),得手後藏放於雨衣內之袋子,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而為 店員劉俊寬攔阻,顏琳恩卻逕自該店貨架上拆開刀子1把用 以自殘。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晏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琳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該店經理劉晏伶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劉俊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刀 子1把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我長期吃憂鬱症的 藥,他們當時一直攔我,說我有偷東西,我就情緒不穩,才 拿刀子自殘,我不是要偷刀子等語。經查,證人劉俊寬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要離開時被我攔住,我跟被告說已經報警, 請他一同到辦公室等警方到場,被告抗拒想要離開,我攔住
他,不讓他往外衝,被告就往2樓走,逕自走到五金百貨區 拆開1把貨架上的刀子,開始割自己的左手,割完後就把刀 子丟在2樓地板上,後來警方到場,看到被告流血量大,就 先通知救護人員將被告送至醫院等語,則被告辯稱因情緒激 動而取刀子自殘,並非要偷竊刀子等詞,應屬信實,是難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刀子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