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910號
TYDM,113,壢簡,191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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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51、3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小姐在 樓上的行為與我無關,店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丙○○在A21生活館內撫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而為猥 褻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張辰宇證述明確,並有臨 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譯文錄音內容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喬裝顧客之員警抵達後,有引領該名員警前往包廂等 候,再通知證人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上開員警 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則被告客觀上已有媒介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認 定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獨立、封閉包廂供女按摩師與男客獨處,並從事觸摸男性 身體之服務方式,可能致女按摩師肆無忌憚與男客從事猥褻 或性交易行為之結果有所預見,益徵被告確有媒介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業於上述,暨斟酌被告為A21 生活館之櫃台人員,負責媒介不特定顧客接受店內按摩師之 服務並收費,尚非屬應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或統籌者,且本 案犯行與大規模經營應召站之情狀亦屬有別,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0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A21生活館」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媒介不特定顧客接受店 內按摩師之服務並收費之工作,隨後因按摩師在店內提供性 交易服務,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乙○○已知如放任按摩師在隱蔽、獨立包廂內單獨為男客按 摩時,按摩師常趁機與男客為猥褻或性行為,然乙○○於前開 案件後,又於112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於上址媒介張氏渥 妹提供按摩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以手握顧客生殖器方式為猥 褻行為,因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3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竟 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擔任櫃台人員,媒介喬裝 顧客之員警前往2樓獨立包廂內,指示甲○○提供按摩服務 ,嗣甲○○果在按摩過程中,褪去該名員警所著內褲,再以 手握其生殖器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經員警及時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 
(二)於112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擔任櫃台人員,媒介 喬裝顧客之員警前往2樓獨立包廂內,由丙○○提供按摩服 務,嗣丙○○果在按摩過程中,褪去該名員警所著內褲,再 以手握其生殖器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經員警及時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一事,然矢口 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小姐在樓上的行為與我無關 ,店不是我開的等語。惟查,證人甲○○於上開按摩店內撫摸 喬裝員警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張辰宇證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 證人丙○○提供相同服務乙節,亦有譯文錄音內容、職務報告 可佐。次查,被告於喬裝顧客之員警抵達後,有引領該名員 警前往包廂等候,再通知前開證人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 外,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客觀上已有 媒介之行為無誤。又被告已多次因從事相同服務為警查獲, 其中2次之按摩師均為甲○○乙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 4號、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宗可參,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獨立包廂供女按摩師與男客獨處,便利其從事猥褻或性交



易行為之結果有所預見,仍將員警引導至未設置門鎖之包廂 內接受證人之服務,益徵被告確有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 確定故意。又本件證人甲○○、丙○○固然有簽保證無猥褻之切 結書,然觀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前案媒 介之按摩師亦有簽立切結書,仍不免為相同犯行,足見該切 結書之用意僅在對外出示而規避查緝,而非意在切結,益徵 被告於有媒介猥褻或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猥褻 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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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