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帷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帷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徐昕妍所有之球鞋1雙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將己有之 球鞋放於本案地點晾乾,因為與本案球鞋均為黑色,因之認 錯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之球鞋係放置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貴婦美睫門口等語(見偵 卷第27頁),可知本案地點乃為經營「貴婦美睫」之店前, 又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35頁上方)可知, 本案球鞋乃隨意、非整齊之置於本案地點門前之鞋櫃前、地 毯旁,而非倒扣放置於陽光下,是自本案球鞋放置之狀態可 推知乃所有人為進入「貴婦美睫」店內,將球鞋脫下,放置 於店外,而非他人因球鞋潮濕放置於外晾曬,被告猶以前詞 置辯,謂其並無竊盜之舉云云,顯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帷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球鞋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8號
被 告 陳帷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帷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徐昕妍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CP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徐昕妍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 ,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昕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帷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昕妍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