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847號
TYDM,113,壢簡,184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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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林文琛於警詢中辯稱:我 當時吃精神科藥,不知道在幹嘛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及證人邱鎮宏證述可知,家樂福中壢店試衣間垃圾桶內有遭 剪去之商品吊牌與棄置之鞋子,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將商品 商標剪下以及丟棄鞋子,可認商品吊牌與鞋子為被告所棄置 無訛,衡情,剪去商品吊牌可以避免在通過門口感應門時因 未結帳而觸動警報,且直接換穿竊取之鞋子亦可掩人耳目, 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如何避免遭店家查覺其竊取商品,其警詢 中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習得教訓, 知所警惕,反而故態復萌,再度下手行竊,不但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更無視法律禁令,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 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家樂 福中壢店或賠償相當於竊得財物價值之款項,暨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盜之財物價值僅有 新臺幣81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TTA運動風簡約休閒鞋 1雙 279元 2 滿版logo平口褲 2件 179元 3 舒適印花平口褲 1件 35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1號
  被   告 林文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 取擺放在架上之內褲3件及鞋子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816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邱鎮宏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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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