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麗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蕭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4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遠東路某處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 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麗紅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 近沒有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4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69ng/mL、207 6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 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