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蔡永庭錢包內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 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110元,尚未扣案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由 被害人蔡永庭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4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銘傳大學操場旁司令臺上,見蔡永庭所有之側背包 內裝有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10元,其中除110元未發 還,錢包已發還)放置在上址司令臺上,認可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永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永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