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813號
TYDM,113,壢簡,1813,2024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以此方式」補充更正為「以此等強暴方式」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梁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因違規駕駛在先,卻因他人鳴按喇叭提醒,憤而為逼車及 出口恐嚇之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佐以被告前有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
  被   告 梁嘉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南下55公里路段時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斯時李榮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 見聞梁嘉浩上開違規情事,因而鳴按喇叭善意提醒,詎梁嘉 浩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對李榮華所駕駛 之乙車進行逼迫,以此方式使李榮華行無義務之事,李榮華 見狀為求自保,隨即駕駛乙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 楊梅分隊)尋求協助,斯時梁嘉浩則駕駛甲車跟隨李榮華前 往楊梅分隊,抵達該處後,梁嘉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我是徵信社的,我會找到你的住址」等言語恐嚇李 榮華,並持行動電話拍攝乙車之車牌號碼,使李榮華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 車紀錄器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



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先於車流龐大之高速公路上對告訴人李榮華強行逼車,嗣後 又以「我是徵信社的,我會找到你的住址」等言語恐嚇李榮 華,並隨即持行動電話拍攝乙車之車牌號碼,使接受被告上 開言行之告訴人之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