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77號
TYDM,113,壢簡,177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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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袁明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禎敏素不相識,竟 因告訴人出面阻止被告與百貨公司人員爭執兌換贈品一事,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腳踹告訴人左手,行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達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必 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4號
  被   告 袁明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斌游禎敏素不相識,緣袁明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 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SOGO百貨公司中壢 店贈品兌換區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兌換贈品問題 與百貨公司人員發生爭執,游禎敏見狀即上前勸阻,並持手 機攝錄爭執經過。詎袁明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踹 游禎敏之左手,致游禎敏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游禎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明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百貨公司人員楊秀榮、證人即告訴人游禎 敏之女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 游禎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幀、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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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