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第1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壢 簡字第1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12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並無過苛,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另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 不包含論累犯之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併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卓宏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23、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 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