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609號
TYDM,113,壢簡,160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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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塑膠罐及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 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照), 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塑膠罐及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 是
  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毛重 驗前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毒品愷他命純度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50.24公克(包裝重1.22公克) 41.66公克 85%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53.56公克(包裝重41.91公克) 9.78公克 8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謝政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6萬2,000元之價格,自楊航(另案偵辦中)處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約51.4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23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謝政恩桃園市 ○○區○○路000號居處查獲而扣得用餘之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 673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有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扣案物現場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毛重 驗前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毒品愷他命純度 1 B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50.24公克(包裝重1.22公克) 41.66公克 85% 2 C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53.56公克(包裝重41.91公克) 9.78公克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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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