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范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竊取財 物價值、其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 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就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固為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3號
被 告 范程睿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 車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插銷插入洗車場內椅子鎖之 方式,竊取邱建燁投放之10元硬幣1枚(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嗣邱建燁察覺上開硬幣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建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范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建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