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吳宣興所有之腰果1罐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食用完畢,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南門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南門市民活動中 心),見吳宣興所有、放置在南門市民活動中心服務台桌上 之罐裝腰果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80元之腰果1罐,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吳宣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宣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