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泓宇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刑,仍未能 記取教訓,仍再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節(見偵字卷,第3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臺灣高等法 院讀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本件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 助餐店內,徒手竊取自助餐店員工黃珍英放置於店內置物架 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顏色金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珍 英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黃珍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泓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珍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機,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