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漿肆條、雙餡麵包肆包、石二鍋綜合餃壹包、吳媽媽小籠包壹包、吳媽媽鮮肉包壹包、吳媽媽剝皮辣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及第3至7行「徒手竊取詹玄妃管領、該商店所販售之蝦漿4 條、雙餡麵包4包、石二鍋綜合絞1包、吳媽媽小籠包1包、 吳媽媽鮮肉包1包、吳媽媽剝皮辣椒1包(共計新臺幣1,418 元)等物得逞,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更正為「徒手竊 取詹玄妃管領、該商店所販售之蝦漿4條、雙餡麵包4包、石 二鍋綜合餃1包、吳媽媽小籠包1包、吳媽媽鮮肉包1包、吳 媽媽剝皮辣椒1包(共計新臺幣1,41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 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3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自由聯盟晉元店,徒手竊取詹玄妃管領 、該商店所販售之蝦漿4條、雙餡麵包4包、石二鍋綜合絞1 包、吳媽媽小籠包1包、吳媽媽鮮肉包1包、吳媽媽剝皮辣椒 1包(共計新臺幣1,418元)等物得逞,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詹玄妃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玄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琳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未結帳即 離去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當下有吃藥,不知道自己在幹 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玄妃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 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當日在店內搜尋、選擇及藏放商品,均無特殊異狀,且 時間長達近4分鐘,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 所為之情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雖均未 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