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454號
TYDM,113,壢簡,1454,2024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 僅憑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敍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毒品、偽造、搶奪、詐欺等 案件之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晟傑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蘇格威士忌2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1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驊豐門市,徒手竊 取黃晟傑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威士忌2瓶(價值新 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黃晟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晟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幸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晟傑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庫存數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上開威士忌2瓶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