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433號
TYDM,113,壢簡,143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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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 非差。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謝政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徐聰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三民路1段與志廣路口前,見謝政儒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之金色手機1支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謝 政儒發現上開手機遺失,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定位,而於同日 上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徐聰勝, 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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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