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記手工水餃壹份、石二鍋烏龍湯麵貳份、墨魚香腸壹份、花枝月亮蝦餅壹份、竹野加拉麵貳份、ab優酪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店員陳奕 諠」應更正為「負責人呂理合」、第6行之「優格乳」應更 正為「優酪乳」、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呂理合委由陳奕 諠」,及證據清單編號二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顏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112年間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且均係以相類手法竊取量販商店內之食品,竟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張偉記手工水餃1 份、石二鍋烏龍湯麵2份、墨魚香腸1份、花枝月亮蝦餅1份 、竹野加拉麵2份、ab優酪乳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中壢區晉元路198號「自由聯盟」,徒手竊取該商店店員陳 奕諠所管領、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張偉記手工水餃1份、 石二鍋烏龍湯麵2份、墨魚香腸1份、花枝月亮蝦餅1份、竹 野加拉麵2份、ab優格乳1份,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購 物袋內,僅就另行購買價值新臺幣29元之波蜜黃金麥茶900 毫升1瓶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奕諠察覺有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奕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琳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奕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三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勘驗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開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