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207號
TYDM,113,壢簡,120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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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角形藥錠參個(驗餘淨重貳點捌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3個(淨重2.919公克,鑑驗取用0.08 5公克,驗餘淨重2.8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89公克,鑑驗取用0.011公 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7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編 號1、2等扣案物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聲請沒收或沒入依據 1 綠色六角形藥錠 3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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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