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169號
TYDM,113,壢簡,116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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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悠遊卡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 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由告訴人丁偉庭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有多次侵占案件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
  被   告 謝正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與復興路口,拾獲丁偉庭遺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明知拾 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3年2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持 該張悠遊卡,在桃園市立圖書館桃園分館前租借U-Bike公共 自行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同一地點歸還所租借 之公共自行車。嗣經丁偉庭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華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秘錄器截圖1張、悠遊 卡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YOUBike使用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悠 遊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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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