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餅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該店店 員陳琮穎」應更正為「該店店長鄭煜融」、犯罪事實欄二應 更正為「經鄭煜融委由陳琮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商店內之食 品供己食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證明、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9號
被 告 吳錦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11時1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觀音大觀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琮穎所管領、陳 列在店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198元之餅乾2包,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吳錦明再度至該商店行竊(此部分竊 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遭陳琮穎發現,調閱先前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 。
二、案經陳琮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全身照、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餅乾2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