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062號
TYDM,113,壢簡,106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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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昀蓁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昀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你在自 己家庭」更正為「妳在自己家庭」、第8至10行「幹妳娘破 麻妳來啊 操你媽 我就看誰火力比較強 操機掰 兩個爛人 鄭安婷 還在那邊要紅包要禮物?妳老公給不起你是嗎?幹 你娘機掰」更正為「幹你娘破麻妳來啊 操你媽 我就看誰火 力比較強 操雞掰 兩個爛人 鄭安婷 還在那邊要紅包要禮物 ?妳老公給不起妳是嗎?幹你娘雞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昀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安婷有感情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Instagram上發表文字以辱罵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被   告 鄒昀蓁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昀蓁因感情問題與鄭安婷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以暱稱「鄒昀蓁」, 張貼「幹你娘有種現在給我過來 死破麻 你在自己家庭不溫 暖不美滿是嗎 忘記我懷第一胎是什麼情況 我他媽現在懷第 二胎又要來了是嗎? 幹你娘給我來(張貼其夫江明恭與鄭 安婷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並註明幹妳娘破麻妳來啊 操你 媽 我就看誰火力比較強 操機掰 兩個爛人 鄭安婷 還在那 邊要紅包要禮物?妳老公給不起你是嗎?幹你娘機掰勒」等 不實言論及辱罵鄭安婷之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 害於鄭安婷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昀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 張貼之文章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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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