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老K」,使「老K」得 以持之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 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本案SIM卡後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 財,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損,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依其社 會經驗,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號附近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少年 李○誠(00年0月生,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收購劉夢萍(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A門號SIM卡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老K」。嗣詐 欺集團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以A門號向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編號:BZ000000 0000號),再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於110年3月9日在Gri ndr交友平台結識丙○○,向其佯稱可以GASH遊戲點換購按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購買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劉夢萍、李○誠、朱怡瑋及朱怡誠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樂點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