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017號
TYDM,113,壢簡,101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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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慶用



羅登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慶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登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巴慶用羅登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巴慶用羅登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巴慶用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巴慶用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巴慶用之犯罪所得,此據其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2頁),應於被告巴慶用所 犯罪項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籌碼 2箱 3 智慧型手機 1支 4 骰子 1批 5 天九牌 32個 6 夾子 1批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組 9 監視器螢幕 1個 10 監視器鏡頭 4支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巴慶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登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慶用羅登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由巴慶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 羅登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充作賭博場所。並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5時許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 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 巴慶用並每輪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 利。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獲報至上址 查緝,當場查獲賭客彭智祥田漢傑李廷元趙書妤、劉 鴻儒、林金發、金美緗、林俊傑何思錡陳文雄袁華斌施吉福劉曉晴巫文瀚莊麗雲宋化漢陳虹、蕭鴻



群、王韋中、蕭祖沅、薛憲麒黃湧澕、陳惠民許聖易, 並扣得巴慶用所有之點鈔機1臺、籌碼2箱、智慧型手機1臺 、骰子1批、天九牌32個、夾子1批、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計算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 支、抽頭金200元,及王韋中所有之K盤1個、殘渣袋1個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慶用羅登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李廷元劉鴻儒林金發林俊傑劉曉晴巫文瀚莊麗雲宋化漢陳虹蕭鴻群王韋中、蕭祖沅、薛憲麒陳惠民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6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2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巴慶用羅登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 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點鈔機1臺、籌碼2箱、智慧型手機1臺、骰子1批、天 九牌32個、夾子1批、計算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巴慶 用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巴慶用自 稱犯罪所得數萬元,並有扣案點鈔機可證,如被告巴慶用僅 賺得3000元,何須準備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 理常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數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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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