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念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鄭秋燕多次 報警之作為即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檢討自己 之行徑是否干擾他人,反以持刀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酌該菜刀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 ,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高念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祖因不滿鄭秋燕多次檢舉其酒後鬧事妨害安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持菜刀向鄭秋燕恫嚇稱:「不是嗎?那我拿刀砍你兩下好了」等語,足生危害於鄭秋燕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鄭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念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秋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