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 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福爵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唐雅琳持有之價值 共計新台幣30元之FMC樂多綠茶1罐,得手後並當場飲用上開 飲品。嗣經唐雅琳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待員警趕往本案門 市,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雅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詢 問店員可不可以喝,店員也開收銀機抽屜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雅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並無發現 被告所辯之情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 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進入上址商店 逕自取物食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