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126號
TYDM,113,壢原簡,12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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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杅



陳志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陳志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林桀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因而詐得80元商品之利益」更正為 「因而獲得該商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桀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林桀杅就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以感應盜刷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而消費 扣款購買商品,係現實上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林桀杅陳志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桀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桀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桀杅陳志勇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桀杅就 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桀杅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桀杅陳志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被告林桀杅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VISA金融卡 盜刷消費而獲取不法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且危害金融卡交易秩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等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林桀杅陳志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共同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 認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桀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詐得 之財產上不法所得8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桀杅陳志勇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告 訴人所有外套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渠等2人所共同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 信用卡、金融卡及提款卡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林桀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杅陳志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推由林桀杅徒手竊取陳詩宜置於機車座墊之外 套1件(已發還)、皮夾、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提款卡等物 )後,將外套交予陳志勇林桀杅復於113年12月28日2時48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陳詩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冒用陳詩宜名義消費80元購物,使店家、信 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爲持卡人本人,同意其刷卡, 因而詐得80元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詩宜、店家及郵 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詩宜發覺遭竊報警,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桀杅陳志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截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桀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桀杅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林桀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告訴人遭竊皮夾內有現金800元,然 此為被告2人否認,且此僅有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可資 認定,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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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