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114號
TYDM,113,壢原簡,11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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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30分 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許峻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華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榮基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豔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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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