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益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益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2行:「沿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自華夏路往育英路方向行 駛」
㈡第8行以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自 新生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時,高益千所駕 駛之車輛因而與巫智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巫 志偉之普通重型機車再進而推撞同向車道左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為職業駕駛之身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本 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