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137號
TYDM,113,壢原交簡,13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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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 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 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所行駛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於警詢自陳現職服務業、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周昌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昌義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5分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親友家飲用2罐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自該 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昌義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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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