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960號
TYDM,113,壢交簡,96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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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富榮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 發生車禍自撞橋墩,告訴人賴銍湧自己來撞我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會自撞橋墩是因為,那時候我要 從副駕駛座拿東西,好像是我的手機掉了,結果車子就不慎 撞到橋墩,我是撞到車道邊左的橋墩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 第5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欲自副駕駛座拿取物 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詳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如附 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左偏駛而擦撞橋墩,導致與自對 向駛至之告訴人相互碰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 然靠左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 解,然被告僅履行第一期之調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1萬



元,剩餘之6萬元並未遵期履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迄今尚 未完全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陳富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榮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337巷往楊 新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靠右行駛,按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靠左行駛,適 逢賴銍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 2車發生碰撞,致賴銍湧倒地,左側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 兩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賴銍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富榮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銍 湧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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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