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783號
TYDM,113,壢交簡,78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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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林○偉所受之傷 害應更正為:「左髖轉子間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輕微 腦震盪、臉部深處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展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迴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5號
  被   告 葉展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展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37 99-E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迴轉,往賦梅路方向行駛 ,適有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 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偉因而受有顏面 骨折、腦震盪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二、案林○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展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葉展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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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