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259號
TYDM,113,壢交簡,125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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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榮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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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