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257號
TYDM,113,壢交簡,125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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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正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釀成被害人張○仁受 有上背、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財產上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
  被   告 范姜正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公司內,食用含有威士忌酒之巧克力1顆,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5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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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