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229號
TYDM,113,壢交簡,122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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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少軒(原名程春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少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並實際與他人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交通糾紛之碰撞事 故,益見其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殊值非難,然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及本件屬其酒駕初犯,暨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程少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少軒自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文中路交叉路口之某友 人家中飲用玉泉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口斜前方,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邱志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少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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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