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經本 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並於110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 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余興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 2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酒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安街左轉新生路 時,為警見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