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2 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30日」;第5至6行「 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福街與永美路44 5巷122弄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15巷與瑞福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雖未肇致傷 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黃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翔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福街與永美 路445巷122弄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徐燕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9 分許,測得黃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翔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