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040號
TYDM,113,壢交簡,104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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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仲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禍情形應補 充更正為「追撞前方由邱俊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邱俊淵受有傷害,邱俊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再追撞前方由洪惠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洪惠雯、乘客徐嘉壕受有傷害,洪惠雯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再追撞前方鄭志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8號
  被   告 高仲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強自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台15縣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與鄭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俊 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惠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對高仲 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鄭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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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