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姚凱文即德鋒工程行
被 告 陳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4樓施作大總私人俱樂部之裝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原告業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被告固曾交付發票日為104年2月28日、金額為45萬元之 客票1紙與原告,惟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兩造嗣於104年3月11日曾開會確認工程款之數額,被告 向原告講價為總額125萬元,惟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設計平面圖、3D設計 圖、現場照片、完成圖、德鋒設計工程估價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104年3月11日股東探討大會紀錄、六營室內裝潢估 價單、收款對帳單、銷貨單、退貨單、估價單、出貨單、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49-56、100-123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前段、第6條、第 10條之約定,工程地點在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工程範 圍由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經被告簽證同 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總工程款為158萬元,全部工程 完竣後,原告應即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應於接到通知5日內 協同驗收,不得拖延,否則應支付遲延賠償金。若工程有不 合設計圖說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原告遵從被告指示更正之 ,另外擇期通知被告驗收,但被告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圖與 施工說明書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此觀卷附系爭合約自明(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本件兩造既簽訂系爭合約,原 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施作約定報酬總價為158萬元之裝潢工程 ,原告於完工後,並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驗收,依原告所提 出之104年3月11日股東探討大會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中第5點前段記載:「姚凱文的工程款125萬元」,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工程驗收後,另已約定報酬 總價為125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133 頁反面),則兩造既於工程驗收後對報酬總額另為約定,原 告自應受此拘束,對逾125萬元之報酬即不得再為請求,準 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 之工程款報酬,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簽約款474,000 元、工程進行中應付632,000元,尾款474,000於完工驗收時 付清)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工程至遲已於前述104 年3月11日之股東探討大會完工驗收,業如前述,被告遲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3月31日登載公報公示送達被告,有太平洋日報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6頁)】,即自106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 5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