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JAN SOMNUEK(泰國籍,中文姓名山紐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ONJAN SOMNUEK(中文姓名:山紐克 ,下稱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 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山紐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 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 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為伊所有,供其為吸食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 被告於偵訊時即翻異前詞,供稱:吸食器是朋友,吸管、殘 渣袋是很多人的,現在無法確認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與被告上開施用犯行相關,自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與被告有何直接、間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諭知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驗餘總毛重0.649公克 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I-029號)(見偵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1組 - - 3 吸管 2支 - - 4 殘渣袋 10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