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87號
TYDM,113,單禁沒,88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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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7、388
、3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為同年4月18日,係在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因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足,故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在案,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針頭5支、吸食器1個、削尖
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
依法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另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87、388、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
據在卷可佐,惟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前所犯,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可,自無庸再行
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予以行政簽結,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7月2日簽呈在卷可參。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淨重為0.319公克、驗後剩餘量0.317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為:DK-0000000)附卷足
憑,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
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已使用針頭5支、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2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淨重為0.319公克、驗後剩餘量0.317公克) 113年安字第1126號 二 已使用針頭 5支 113年保字第3298號 三 吸食器 1個 113年保字第3298號 四 削尖吸管 2支 113年保字第3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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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