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