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09號
TYDM,113,單禁沒,80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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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捌公克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宗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 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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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