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彼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尤彼得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程序,並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1日宣判,惟 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 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前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並參 酌本案判決所處刑度,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 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 、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 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 之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
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