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原金訴,2,2024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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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潘至閎鍾承廷被訴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至閎鍾承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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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