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潘至閎、鍾承廷被訴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至閎、鍾承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