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昕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昕霖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即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2樓之4),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原金簡字卷第3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
本案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算上訴期
間20日,至113年7月30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8月6日始
提起上訴(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
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