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解除委任)
李文潔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
偵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鍾富吉、曾威 融、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 黃湘晴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 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 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 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 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 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 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 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3年 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 益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 告5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5人運輸至我國之毒 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5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