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40弄」 更正為「45弄」。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2、9、20行所載 「高園路」均更正為「高原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 17行所載「破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破損而不堪使用(各 車輛破損情形詳附表)」。
二、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丙○○、戊○○、丁○○、庚○○、癸○○、己○○、曹○皓就上 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告與丙○○、
辛○○、壬○○與丁○○、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卯○○及告訴人午○○為恐嚇行為、多次 對告訴人未○○及午○○為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卯○○、告訴人午○○及未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未○○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對被害人卯○○及告訴人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對告 訴人未○○及午○○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未○○出面 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 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單純 一罪。
⒉被告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等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五、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本案並未非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
員傷亡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案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故本院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邀集持械共同侵入告 訴人未○○住處,並對被害人卯○○、告訴人未○○及午○○為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與其他共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分持棍棒、空氣槍、瓶罐及石塊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非主謀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證據其有持之用於起訴事實二、 四之犯行,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等物,雖為被告等 人供為起訴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空氣槍2支、未扣案 棍棒等物,雖為被告等人供為起訴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惟 卷內均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第372號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未○○素有嫌隙,竟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由丁○○指示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 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 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 包起來」等訊息予未○○,致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緣未○○於110年4月25日酒後撥打電話予戊○○發生爭吵,戊○○ 乃與丁○○、庚○○、甲○○、癸○○、丙○○、己○○、少年曹○皓(93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與上開人等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
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未○○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戊○○即率眾 分持棍棒、鎮暴槍、信號彈、刀械等物逕闖入未○○與其妻卯 ○○之上開居所,經卯○○出房至客廳查看,戊○○即對其嗆聲「 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未○○宣戰」等語,表明 要找未○○,丁○○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午○○脖頸詢問未○○之 所在,午○○乃否認其為未○○,恰未○○自客廳旁廁所走出,丁 ○○等人即大喊「他在那」並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 號彈等器械朝未○○攻擊,致未○○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 、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未○○利用現場信號彈之 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即欲行離去,惟丁○○因發 見卯○○持手機報警,乃持刀折回搶下卯○○手機丟擲於地,並 恫嚇質問卯○○及一旁之午○○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午 ○○揮砍,致午○○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後經午○○、卯○○奔逃,戊○○ 、丁○○等人始率眾離去。
三、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清晨2時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要讓警察搞到我老大不然你就 真的要下課了」等訊息予未○○,致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丁○○、甲○○、丙○○、己○○、辛○○、壬○○、乙○○前因多次將車 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66巷45弄附近處而遭戊○○前房 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即應丁○○、 己○○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處集結,並經 己○○提供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後,即各駕駛、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605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眾人抵達並經丁 ○○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以空氣槍射擊;甲○○、丙 ○○、辛○○、壬○○等人則以棍棒敲砸或空氣槍射擊、丟擲瓶罐 石塊等方式,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至己○○、 乙○○雖未動手毀損車輛,惟己○○係屬首謀,負責號召並提供 做案之球棒、瓦斯槍等凶器、危險物品,乙○○則明知渠等至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之目的為前去砸車,仍未主
動脫離而到場助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未○○、午○○、寅○○、辰○○、丑○○、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丁○○坦承其為「會長」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指示被告庚○○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坦承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之事實。 3 被告庚○○與告訴人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與告訴人未○○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前去找告訴人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少年曹○皓均在場之事實。 3.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並未參與太陽會,一到告訴人未○○住處有人丟擲煙霧彈,被告戊○○即跑出去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少年曹○皓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住處集結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丁○○並提供刀械、棍棒等武器,被告甲○○攜帶鎮暴槍、手持鋁棒、被告庚○○手持鋁棒之事實。 2.坦承持鎮暴槍、信號彈對告訴人未○○射擊、丟擲,並持球棒或刀子揮擊告訴人午○○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庚○○於告訴人未○○住處見被告丁○○持刀或棍棒打人,被告癸○○則係持棍棒要打人,被告丁○○有持刀恐嚇被害人卯○○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甲○○持鋁棒在場之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被告癸○○持鋁棒、被告甲○○持鎮暴槍、少年曹○皓持西瓜刀,與被告丁○○、庚○○、丙○○、己○○一同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持刀恫嚇被害人卯○○、告訴人午○○,質問2人是否報警,並搶下被害人卯○○手機摔砸於地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集合拿取棍棒、西瓜刀等器械出發至告訴人未○○住處打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持木棒在場之事實。 3.證明欲離開時被害人卯○○拿電話報警,於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其未參與等語。 8 證人曹○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曹○皓於110年4月25日11時許係經被告丁○○找來前往案發地點欲行鬥毆,證人曹○皓、被告丁○○斯時持有西瓜刀等刀刃,其餘人則持有棍棒之事實。 9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1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戊○○等人駕駛BLK-8776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處,並持刀械、棍棒自案發處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信號彈、鎮暴彈之事實。 1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未○○、午○○傷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未○○、午○○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部分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坦承傳送犯罪事實三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未○○,目的是要其不要報警之事實。 2 被告庚○○與告訴人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部分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持瓦斯槍射擊車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提供棍棒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甲○○、己○○持鋁棒在場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持木棍砸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丙○○、己○○各自持械砸車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持木棍砸車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欲前往案發地砸車之事實。 5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己○○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 2.被告壬○○坦承持球棒砸車,該球棒係被告己○○提供之事實。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己○○號召前往砸車之事實。 2.證明乙○○雖未動手砸車,惟其知悉眾人砸車之目的後,仍與眾人前往案發處助勢之事實。 7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眾人係應被告丁○○、己○○號召前往案發地砸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己○○提供瓦斯槍、棍棒之事實。 3.證明被告辛○○丟擲瓶罐砸車、被告丁○○開槍毀損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砸損之事實。 9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車窗遭砸損之事實。 10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砸損之事實。 11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砸損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丁○○、辛○○所有之空氣手槍2支之事實。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7張 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戊○○、丁○○、庚○○、甲○○、癸○○、丙○○、己○○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上開被 告與少年曹○皓共同實施犯行,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7人就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甲○○、丙○○、己○ ○、辛○○、壬○○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場助勢妨害秩序、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7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庚○○、甲○○、癸○○、 丙○○、己○○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午○○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自告訴人午○○之受傷部位 以觀,均為四肢受有傷害,是告訴人午○○所受非屬危及生命 之傷害,尚難認被等人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午○○於死之殺人 犯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