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游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第15676號、第2
0289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聲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楊汶錡因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游聲明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 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且查被告與具 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偵查筆錄及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