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廖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931元、8,995元、25,935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蓁署押2枚沒收。
事 實
廖秉宏與吳○娜(原名吳○蓁)前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廖秉宏分別為下列行為:廖秉宏明知未獲吳○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使用吳○娜申設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小額付款,共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9,931元(門號0000-000000,消費時間:111年2月,詳 附表一)、8,995元(門號0000-000000,消費時間:111年3月 ,詳附表二),使上開門號所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誤信係吳○娜本人消費而代墊9,931元、8,995元等小 額付款費用,並將小額付款費用列入吳○娜上開門號帳單,廖 秉宏因此獲得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
廖秉宏明知未獲吳○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 藉吳○娜之iRent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使用,並在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等欄位偽簽「吳○蓁 」署押2枚後向和雲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娜及和雲公司對 於承租人與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免支付租賃費 用之不法利益25,935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秉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5、9 、31、33-34、71-72頁),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12 6-127、135頁),核與告訴人吳○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15-17頁、偵緝卷23-25頁),復有和雲公司汽車 出租單(偵卷27-31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 緝卷37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11 1年2、3月綜合帳單(偵緝卷39-4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緝卷63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單(偵緝卷75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而家 庭成員彼此間所為家庭暴力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者為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罰則規定,本案仍應依刑法論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不同犯意,並於有間 隔之時空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詐欺得利罪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原訴卷127頁)並令渠等為實質辯論, 故以上開方式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又起訴意旨漏論被告 事實欄、所犯均屬家庭暴力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告 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此非屬法條變更,也不妨礙被告防 禦,爰由法院就事實及論罪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 敘述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對外之經濟信用及財產權,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不法利 益尚非鉅額,且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於審理時坦承之整體訴 訟外顯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 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之不法利益為9,931元、8,995元,於事 實欄中所獲之不法利益為25,935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原訴卷1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偽造之「吳○蓁」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屬和雲公司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汽車出租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0000-000000門號消費明細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日23時3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70元 2 111年2月1日23時4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36元 3 111年2月1日23時4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170元 4 111年2月1日23時4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40元 5 111年2月1日23時5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170元 6 111年2月2日0時5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740元 7 111年2月2日0時5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8 111年2月2日0時5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9 111年2月2日1時5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10 111年2月2日1時5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70元 11 111年2月2日1時5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990元 12 111年2月3日2時32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13 111年2月3日3時2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14 111年2月3日7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40元 15 111年2月3日7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170元 16 111年2月3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40元 17 111年2月3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40元 18 111年2月3日7時2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40元 19 111年2月3日7時22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40元 20 111年2月3日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170元 21 111年2月3日7時52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22 111年2月3日8時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23 111年2月3日8時20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附表二:0000-000000門號消費明細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日9時3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2 111年3月1日9時3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3 111年3月1日9時4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4 111年3月2日2時32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5 111年3月2日2時40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6 111年3月2日3時5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7 111年3月2日3時15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8 111年3月2日13時23分許 So-net小額付款 599元 9 111年3月5日5時2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10 111年3月5日5時2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11 111年3月5日5時2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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