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6號
TYDM,113,原簡,4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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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5分」,更正為「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鍾○旺、鍾○ 宏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5、45頁 ,下稱少連偵卷),然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與「阿旺」(指 少年鍾○旺)為同事,但不清楚「阿旺」詳細名字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衡以少年鍾○旺於本案發生 時已年滿17歲10個月,外觀長相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差距不大 ,尚難僅以被告與少年鍾○旺為同事,即得進而知悉少年鍾○ 旺為未成年人之情;另依少年鍾○宏於警詢所述,案發當晚 係陪同其哥即少年鍾○旺前往案發地找告訴人理論,除了認 識少年鍾○旺外,其餘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頁背



面、第43頁);復參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之肢體衝突過程, 尚難認被告得以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鍾○旺、鍾○宏均為尚 未年滿18歲,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鍾○旺、鍾○宏均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犯之意思 ,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 刑度,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遇事當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供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蔡孟積(另行通緝)、鍾○旺(民國00年00月生)、 鍾○宏(民國00年0月生)(鍾佳旺及鍾佳宏部分,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李政玉為同事。乙○○、蔡 孟積(另行通緝)、鍾○旺及鍾○宏於112年8月25日22時25分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李政玉發生口 角衝突,乙○○、蔡孟積竟與少年鍾○旺及鍾○宏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乙○○以徒手之方式,蔡孟積則持棒狀物,鍾○ 旺及鍾○宏則持球棒,毆打李政玉,使李政玉受有臉部5公分 開放性傷口、雙肩、雙上肢、雙手部、左小腿及右大腿挫傷 之傷害,嗣經李政玉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認識鍾○旺,與鍾○旺是同事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李政玉,我是被絆倒。在場的蔡孟積、鍾○旺及鍾○宏才去毆打他,蔡孟積拿鐵棒,鍾○旺及鍾○宏拿鋁棒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還手等語。 2 同案被告蔡孟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坦承認識被告及少年鍾○旺,與鍾○旺為同事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亦有以徒手之方式,而鍾○旺及鍾○宏則是持球棍毆打告訴人。 3 證人即少年鍾○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孟積均認識,且為同事,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孟積於當日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還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及蔡孟積均認識,且為同事,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孟積於當日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還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孟積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還手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8張 (一)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名稱EFJR2835,看驗結果略以: 1、於畫面時間2023/08/25/ 15:25:37至15:25:47分時,裸露上身之男子(即被告)出手毆打手持綠色塑膠袋之男子(即告訴人)。 2、於畫面時間2023/08/25/ 15:25:45分時,身穿白衣之男子(即同案被告蔡孟積)手持棒狀物出手毆打手持綠色塑膠袋之男子(即告訴人)。 (二)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孟積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還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受有臉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肩、雙上肢、雙手部、作小腿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蔡 孟積及少年鍾○旺、鍾○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成年人鍾○旺及鍾○宏共 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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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